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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4668號函
主旨:公營事業民營化由公保轉投勞保之留用人員,於勞保年資滿半年但未滿一年時被資遣,可否請求保險補償疑義一案,請照本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 一、復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經部字第○九三○○○一三九六號函。 二、本院人事行政局會商結論如次: (一)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係對公營事業從業人員於民營化時離職或民營化後繼續留用而於五年內被資遣,因其退出原參加之公保或勞保,致無法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爰就其已投保之年資予以補償。故本案於民營化前原投公保而民營化後改投勞保之留用人員,於移轉民營之日起五年內被資遣,其滿半年但未滿一年之勞保投保年資仍應予補償。 (二)另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已明定上開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老年給付標準計算補償金,故暫無修正之必要。
正本: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委員會 副本:審計部、銓敘部、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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