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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發文字號: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 附件: 主旨: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資遣再任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是否連同資遣給與合併計算,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最高四十五個基數限制疑義一案,請照本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 一、依據本院人事行政局案陳貴府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府人四字第○九三一三八一六九○○號函辦理。 二、旨揭本院人事行政局會商結論如下: 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退休、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茲以各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均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年資採計規定辦理。故基於公務員退休法令相同之法理精神及其適用之當然結果,並為維持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之衡平,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已依相關退休(職、伍)、資遣法令支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費,並於各公營事業機構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本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或資遣法令規定之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給與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正本:臺北市政府 副本:銓敘部、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中央銀行、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新竹縣政府、基隆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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