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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發文字號:局給字第0960064322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奉派出差期間已支領差旅費,如有加班事實,得否另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覈實支領加班費一案,請 查照依本(96)年10月26日本局會商有關機關結論辦理並請轉知。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民國96年5月28日經人字第09600080070號函辦理。
二、查本局民國76年1月24日76局肆字第2756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因執行公務奉派出差期間,其所支領之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及臨時費等),已包含全日(日、夜)所需各項費用在內,自不得另再支給加班費。復查本局民國77年11月16日77局肆字第41574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奉派出差,已支領出差旅費,在未返回辦公處所銷假前,不得因執行同一公務另支加班費,惟已完成任務趕返辦公處所,另以業務需要加班者,則可按規定支給加班費。
三、茲經審酌,差旅費係為應公差必須支付之交通、膳宿等實際需要之費用,與加班費係屬因超時工作而發給之報酬,二者性質不同,又公務人員奉派出差期間確有加班事實,依前開本局民國77年11月16日函,須返回辦公處所銷假,如二地相距甚遠,似有執行困難,不符機關實際運作需要,爰於本(96)年10月26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經參照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有關加班費給予之規定,作成結論如下,並自本(96)年12月1日起生效:
(一)各機關員工奉派出差期間,因業務需要,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者,如依規定程序經主管覈實指派,得依規定請領加班費。又該延長上班時間,除工作性質特殊者(如於出差往返路程仍需執勤),不包含「往返路程」、「住宿」等非執行職務時間,且需提出足資證明事實之紀錄,並由各機關本於權責核實認定。
(二)各機關對於上開加班情形之補償方式,得視業務需要及財政負擔能力,於不牴觸「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之通案規定情形下,本於權責另訂特殊規定辦理;且不得據此要求增加加班費預算。
四、本局前開民國76年1月24日及民國77年11月16日函釋與依該二函所作相關函釋規定,均自本(96)年12月1日停止適用。
正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審計部、國家安全會議、中央研究院、國史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本:審計部人事室、本局地方人事行政處
1.放寬出差領加班費函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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