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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發文字號:局給字第0960019142號
速別:最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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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主旨:各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人員適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民國96年5月24日交人字第09600051381號書函及銓敘部同年6月28日部銓二字第0962812410號書函辦理。
二、案經函商銓敘部就民國96年5月15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規定之意旨,獲致共同意見,茲說明如下:
(一)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二、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第3項)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並已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在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3年內,仍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上開規定所稱「已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有案者」之認定並以民國96年5月16日已支領有案者為限。準此,簡任(派)非主管人員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者,自民國96年5月17日起,其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又在前開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之簡任(派)非主管人員,其如屬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並經銓敘審定仍以原職等任用者,自民國96年5月17日起3年內,如經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同意繼續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者,仍得依銓敘審定職等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惟在此期間,其如經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不予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者,縱嗣後再經同意比照核給,其主管職務加給應依前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正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中央研究院、國史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計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局地方人事行政處
1.096Y0D0101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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