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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區 | 歷年「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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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因案經判刑確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始經服務機關學校依規定予以免職,其於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期間待遇支給疑義。 (96.05.22)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發文字號:局給字第096006198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因案經判刑確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始經服務機關學校依規定予以免職,其於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期間待遇支給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民國96年5月3日高市人四字第0960003455號函辦理。 二、查本局民國89年11月15日89局給字第027394號函略以,停職人員自判決(刑)確定日至發布免職令期間,雖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惟既有工作事實,應給與相對之薪給;至於上述期間請假未實際工作所支給之薪給,以其不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請假,亦無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依規定日期給假者,其俸給照常支給)之適用,則應予追繳。復查本局民國92年8月12日局給字第0920024134號書函略以,因案解除職務人員於判決(刑)確定日起至接獲解職令期間,因實際工作事實相對發給之薪給,宜參照上開本局民國89年11月15日函規定支給;至上開期間如無工作事實(如請假、例假日之情形),其所支薪給則應予追繳。揆其意旨,係指因案免(解)職人員自判決(刑)確定日起至發布免(解)職令(追溯自判決日生效)期間,因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自無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之適用,基於有工作始有報酬原則,其於是段期間如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給與對價之工作報酬,合先敘明。 三、惟查民國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增訂第3項規定:「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撤銷任用之效果,因當時相關法規並無明定,爰參考德國柏林邦公務員法相關規定之立法例,以任命無效或被撤銷者,於禁止執行職務或撤銷宣告送達前,該受任命人所為之職務行為,不因任命之瑕疵而失其效力,業已支付之薪俸及其他金錢給付,得不予追還。爰明定公務人員任職期間所行使之職權行為,不因嗣後撤銷任用而影響其效力,又基於此職權行為所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現金給付不予追還。是以,基於情事變遷原則,並與現行相關法律規定相符,本案公務人員因案經判刑確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始經服務機關學校依規定予以免職,並追溯自發監執行日生效者,以其請假入監服刑期間,因無從行使其職權行為,所支待遇自應予以追還,至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至接獲免職令期間所行使之職權行為,因仍具其效力,所支待遇得不予追還;惟是段期間如有依相關法令規定須按日扣除俸給之情形,仍應依規定予以扣除。 四、前開本局民國89年11月15日89局給字第027394號函及本局民國92年8月12日局給字第0920024134號書函有關因案解職人員於判決(刑)確定日起至接獲解職令期間薪給發給之規定部分,均停止適用。 正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中央研究院、國史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計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本:高雄市政府人事處

1.0960061982.doc